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八条已修改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难以在限期内作出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