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难以在限期内作出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