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