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十五条已修改从业人员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测,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在高处、临边、悬崖、陡坡等危险场所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