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从业人员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测,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在高处、临边、悬崖、陡坡等危险场所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