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三章 设施维护第二十二条已废止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三)非消防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六)损坏、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