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损毁标识标牌、环卫设施的,依法赔偿,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露营、野炊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畜禽规模养殖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开展科研、考古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入湖非机动船未配备救生设备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船超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擅自入湖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使用用途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