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6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