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