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二条已修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设置畜禽养殖场;(三)堆放废弃物,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四)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已建成的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6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