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全部财物,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0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