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的;

(二)不按规定补办暂住证或者办理变更、延期、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买卖、转借暂住证的。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