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提供暂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

(三)不得利用暂住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务工经商管理

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

(二)持有加盖务工经商许可章及其他审验章的暂住证;

(三)符合其他规定的条件。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