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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