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补充任命,接受辞职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上述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人报省人大常委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提请的,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做好有关材料的准备。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撤销上述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人报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