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因过失行为损坏国界设施和标志的;

(二)擅自从事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活动的;

(三)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土保护、边防设施及标志的;

(四)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作业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