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经费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比例,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市级和县级不低于1%。

各级财政每年在预算中要安排一部分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补助经费,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有所增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收入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工作。

群众性农村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按农业人口人均0.03元至0.05元,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科学技术协会负责专款专用。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重点实验室、科研中间试验基地建设和重要科学研究仪器设备建设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