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已废止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因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环保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予以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