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二)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排污口;

(四)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输送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五)设置装卸垃圾、油类、煤、水泥、石灰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和设施以及从事本项规定物品的装卸作业;

(六)设置船舶制造、修理、拆解设施(场所)及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七)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及从事水上餐饮、娱乐业经营活动;

(八)设置禽畜饲养、网箱养殖设施(场所)及从事禽畜饲养、网箱养殖活动;

(九)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油类、酸碱类、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和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进入;

(十一)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二)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鱼类;

(十三)开山采石、取土、围水造田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四)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五)在水体清洗车辆、船舶和装贮过油类、水泥、煤、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十六)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运输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进入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防扩散措施。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