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第十七条已废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纵犬伤人的;(二)倒卖、伪造、涂改犬类准养证件的;(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4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