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涂改犬类准养证件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