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的;

(二)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

计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统计人员或者统计人员未按照

规定持证上岗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