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船舶报废、停运或者改变用途未按本条例规定到原核准机构办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卫生条件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公布渡运价格、渡运须知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企业合并、分立时未按本条例规定到原核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营业收入50% 的罚款,暂扣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