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废止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除依法处罚外,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2至5倍补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