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第三条已废止区域内市(地级和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