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销售,并应予以销毁。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