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