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从事性病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诊断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性病防治业务。

性病防治人员应正确对待性病患者,规范诊治,为患者保守秘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