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