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