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盐资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在盐资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盐资源造成破坏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采地下水;

(三)贮存、排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可能对盐资源产生严重危害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