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副产品盐;

(五)其他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