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本条例下述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是指规划红线以内道路及其地上、地下空间。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沟、停车场、广场、与新(改、扩)建道路同步移交的挡土墙、道路分隔带、路名牌、护栏等;

(二)“城市桥涵”是指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高架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桥涵附属设施(桥名牌,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长、限载标志牌、桥梁测量标志等);桥梁净空、涵洞前后30米及桥梁上下游60米的河道;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污水管道、进水口、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闸;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市区范围内的河道、护堤、护坡、防洪墙等城市防洪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范围内道路、街巷、桥梁、河道、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设施与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