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凡符合国家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独立或者联合开办市场: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农村开办市场的条件可以放宽,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办法予以扶持。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