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被申请人接到《停止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