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