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