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重要收费项目应予以公告。

省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地)及其以下人民政府均无权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