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没有表决权。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19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