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六条已废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引起的,排污单位不予赔偿。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赔偿损失责任应由第三者承担。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第八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