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已废止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