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已废止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加收三至五倍超标准排污费,处以应缴排污费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重新安装和使用防治污染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