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已废止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国家法律对排污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个体工商户由于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污染的,应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排污费列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