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使用。

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已投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证性评价。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