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已废止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