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十四条已废止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队伍,使用统一标志,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环境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兼)职环境监察员,持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环境监察员证》,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环境监察权。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