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队伍,使用统一标志,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环境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兼)职环境监察员,持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环境监察员证》,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环境监察权。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