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第三十三条已修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