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机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所建设施,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或恢复原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补办经营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港口业务活动,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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