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下列事项:(一)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责任制执行情况;(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三)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四)耕地开垦使用情况;(五)土地审批情况和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查处情况。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