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后,交制定机关研究处理。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