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四)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