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情况;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