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停止驯养繁殖或者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应及时报告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驯养繁殖或者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2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