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第二十二条已修改停止驯养繁殖或者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应及时报告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驯养繁殖或者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2年2月29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