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
(四)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五)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等控制要求;
(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
(七)其他需要控制的内容。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